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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可能会产生的虚开发票风险

作者: 来源: 日期:2021-05-24

挂靠行为

 

“挂靠”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行名词,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中都没有明确的描述。与“挂靠”概念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借用资质/资格”。因此,只要是单位或个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即构成挂靠行为。挂靠行为盛行在建设工程、医药销售等需要经营资质的行业,挂靠行为既普遍又风险高发,因此要对挂靠行为的税收风险进行清醒的认识和把控。

 

真实挂靠和名义挂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列举三种情形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明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挂靠方式经营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从税法的角度讲,挂靠经营应当同时满足“以被挂靠人名义经营”和“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两个条件,这就意味着被挂靠人应实际参与交易并承担和享有权利义务。

 

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挂靠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真实挂靠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存在挂靠协议,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由被挂靠人对外提供货物/劳务/应税服务,收取销售款项,并向采购方开具与实际业务相符的增值税发票。

 

名义挂靠

挂靠人以自己或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由挂靠人实际对外提供货物/劳务/应税服务并收取销售款项,被挂靠人不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仅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由被挂靠人向采购方代开增值税发票。

 

对现在的经营模式稍加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名义挂靠才是实践中挂靠的主要形式。

 

合法经营和虚开发票

 

真实挂靠行为实现了权利义务的统一,也符合税法要求的“三流一致”,完全可以按照财税〔2016〕36号第二条由被挂靠人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按照挂靠协议分配各自的收入或所得,并依法纳税。

 

名义挂靠行为中,挂靠方实际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被挂靠人仅收取固定费用,并不参与实际的交易。被挂靠人开具发票符合《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虚开行为。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做进项抵扣,普通发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还面临被处以罚款和税收滞纳金。加之挂靠行为本身的普遍性导致挂靠经营模式税收风险愈演愈烈。